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0號原告 蕭惠禎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9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涂醒哲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敏惠,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府人給字第1072401925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對其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而提起訴願,然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0月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教育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6日起算;而原告住所位在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起訴法定期限至同年1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即明,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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