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子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子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5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
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邱子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5月10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851號│第2057號│13118、13449、1373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29日│106年4月13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7月20日│105年10月24日│107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5年3月11日、│105年1月8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日│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3118、13449、13735│23766號││││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8年2月1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17日│108年3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易勞│││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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