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lot超細鋼珠筆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宏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所有權及管領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另涉竊盜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該案中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因強迫症之焦慮與病態偷竊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而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剛好到該超商去逛,因為我當時急需用筆,加上身上帶的錢不夠,所以我才會竊取Pilot超細鋼珠筆3支,並且把鋼珠筆放入包包後,離開該超商……。」、「我是晚上急需要使用(自己要寫筆記要用),我是臨時想到的,因為一時的貪心才會犯錯。」、「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5、37頁)。則被告縱使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存在生理上之障礙因素,然其於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際,不僅清楚知悉自己所攜帶之現款不足,無從依循一般正常交易購物模式,獲致自己所需文具,但因急於使用鋼珠筆抄寫筆記之迫切需求,故而利用便利商店開架式陳列商品之特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鋼珠筆得手,並於行竊後將商品藏置於包包內離開現場,觀諸被告上開行竊動機、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皆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顯非出於身心疾患之驅使,或有何難以自我控制之外在影響所致。尤其被告更已明示自知行為是不對的,而不見容於法律秩序,足徵其行為當時亦能充分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前往開架式商店徒手竊取鋼珠筆3支,價值亦僅約165元,並非使告訴人 陳曉峰 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然被告先前尚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曉峰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Pilot超細鋼珠筆3支,即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移入被告之支配掌握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告許宏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曉峰所管領之Pilot超細鋼珠筆3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藏放在隨身皮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陳曉峰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取監視紀錄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16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合計16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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