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皓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122號)、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122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本案我不是自願同意採尿,警察當時本來是要問關於綽號「 老鷹 」之人販毒的事,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說要對我驗尿,我不同意,警察騙我說檢察官有要求他們對我強制採尿,我要看文件,警察說採完尿就給我看,我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並去廁所排尿,我把尿裝在2個塑膠瓶裡用瓶蓋蓋起來,在桌上寫好封條,我又要求要看強制採尿的文件,警員還是不給我看,我就不願意封緘尿液,後來我帶著尿瓶被警員送去萬華分局,遇到當時來我家搜索的小隊長,小隊長跟警員說他們採尿不符合程序,警員就叫我把尿液放下留在分局,並帶我從地下室車道出口離開,我沒有親自封緘尿液,後來我去地檢署作筆錄才知道這個案子有被移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在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自行排放尿液裝填入尿液容器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
1、被告固於106年5月16日在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自行排放尿液裝填入尿液容器內,且證人即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梁志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卷附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在採尿前簽的,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採尿,被告當時對於採尿沒有反對、抗拒或爭論,所以我就拿自願採尿同意書給他簽,我沒有強制採尿許可書,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強制採尿許可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33-234頁),然本案係因萬華分局偵查隊偵辦另案被告 劉智仁 (綽號「老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5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欲拘提關係人 黃中杰 未獲,而發現被告為該址實際居住人,故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返回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本欲製作指認「老鷹」之證人筆錄,然被告不願指認,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對被告製作筆錄並採尿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外,核與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黃士欣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小隊長 魏志功 等人去新北市○○區○○路○○○號2樓本來要拘提黃中杰,被告不是我們拘提的對象,後來發現被告在現場,被告使用的電話是登記在黃中杰名下,就是通訊監察時疑似向「老鷹」買毒品的電話,所以我們當時請被告以證人身分回派出所指認「老鷹」販毒的事情,當時被告是自願配合回派出所,警方沒有使用強制力,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指認「老鷹」,所以派出所只有作對被告採尿的筆錄,我們認為被告可能與「老鷹」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7頁),及證人即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莊振棋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106年5月16日我有到新北市○○區○○路○○○號2樓支援偵查隊拘提勤務,當天被告住處家裡沒有發現任何跟毒品有關的事證,是帶隊的丁○○○○○與被告溝通,被告自願跟我們回派出所,我沒有強制被告或上手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6-238頁),並有萬華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762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乙○○兆道109蒞3163字第1090021639號函及所附黃中杰之拘票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40頁、337頁、399頁),故被告於106年5月16日隨同警員至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時,並非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僅係以證人身分自願至派出所配合調查,警方亦無持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從而,本案警員對被告並無強制採尿之權,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接受警方採尿,其尿液若經鑑定含有毒品成分,其極可能因涉嫌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經驗(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故被告若對於警方採尿一事有所排拒,實與常情相符。考量上開被告接受警員採尿之緣由,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當時本來不同意採尿,係因警察向其表示持有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其才同意採尿並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另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上僅記載警員詢問「警方所提供尿液之空瓶,是否經你本人親自洗淨後盛裝你本人之尿液?」,被告答稱「是我親自洗淨後盛裝的」,然未記載被告有無親自封緘尿液,或由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尿液一節,有被告10
6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故本件被告尿液封緘過程為何,已未臻明確。且證人即本案尿液監採警員梁志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有在被告面前封緘尿液,但是被告的警詢筆錄漏載這一段,是我的疏失,封緘條是一張貼紙,直接從蓋子上面往兩邊黏住瓶身,上面會蓋被告的手印,(後改稱)我對於當時是怎麼封緘的沒有印象了,應該就是一般封緘的程序,我移送被告到萬華分局之後,被告如何離開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有被告所述「萬華分局小隊長說不能採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231-235頁);證人莊振棋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般而言我們會叫受採驗人在封條上蓋指印,並且自己封緘尿液,本案被告在派出所時,我有看到被告在封條上蓋指印,後來我把被告帶到萬華分局,萬華分局有一本採驗尿液的簿子,我有叫被告在簿子上簽名蓋章,到萬華分局之後才寫尿液編號,寫完編號再封緘,我確定封緘是在萬華分局做的,封尿液瓶時我跟梁志群都在場,我忘記有沒有看到被告封緘,被告在採驗簿上簽名之後我有把被告帶去地下室讓他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50頁);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魏志功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是「老鷹」毒品案的證人,他的筆錄是在派出所問的,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被帶去萬華分局,我不清楚被告當天有沒有在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的本子上蓋章,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沒有跟康定路派出所警員說「不能叫被告驗尿」,我對被告採尿過程不清楚,是派出所的警員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5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康定路派出所排尿,並預先在尿液封緘條上按捺指印之事實,然被告於採尿後,其尿液係在何處封緘、有無經被告親自封緘等重要事項,證人梁志群、莊振棋及魏志功均無法加以確認,況被告送驗之尿液瓶上僅黏貼有1條白色封緘條,其上有1枚紅色指印痕跡(已糊化),及載有尿液檢體編號「114122」,此有本院調取被告尿液瓶後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以該尿液瓶封條之封緘方式觀之,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預先在封條上按捺指印後,再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由警員自行將封條黏貼在尿液瓶上之可能。又證人魏志功對於當日有無告知派出所警員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一節,並未為明確之否定證述,而僅稱「沒有印象」等語, 益徵 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排尿後,再度要求警員提出鑑定許可書,然警員拒不提出,故其不願封緘尿液,嗣後魏志功即向派出所警員表示採尿不符合程序,警員即任由其離開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而採驗尿液。
3、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之原因,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又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2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是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採驗尿液之期間(亦即警察實務所稱之毒品調驗),應為103年7月3日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受不起訴處分之2年內。因此,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為警採尿時,顯已非屬上開毒品調驗人口,故被告並非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派出所採驗尿液,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從而,本案被告縱有親自排放尿液檢體,並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為之,或係因誤信警員持有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以為不得拒絕,始同意採尿,甚屬有疑,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是本案採尿程序並不合法。
㈣、本案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1、關於警員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有無證據能力一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誤信警員持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其同意不具有真摯性,故本件警員對被告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係何一警員明知違法而惡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之危害,相對而言,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次查,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除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尚需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關鍵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件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如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本件鑑定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頁),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真摯同意而獲取之,此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乃警方不法取證之衍生性證據。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亦應排除此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未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採尿程序應屬違反法定程序,經本院權衡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尿液、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加以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曾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亦僅係用以證明對被告採尿之機關、日期、監採人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以及尿液送驗之日期與交、收件人員等事項,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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