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111年度執字第10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宣告刑罰金部分合計為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7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2萬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罪名均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趙世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04.23110.05.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日期111.05.31111.07.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01111.08.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1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