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成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易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成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298號附近,因認為由 陳俊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快速從中線道朝其行駛之慢車道逼近,疑似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B車從A車左側刻意切入A車行車路線之左前方停止,迫使陳俊吉停車,無法繼續駕駛A車前進駛離,周俊成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俊吉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俊成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B車切入A車行車路線左前方停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告訴人陳俊吉,沒有讓告訴人不能走的意思,我當時有聽到碰撞聲,懷疑有擦撞,因為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我是要釐清交通事故,而且我有報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報警處理,也未持棍棒等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並沒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車輛停車後並無緊鄰告訴人車輛,雙方有相當距離,且經歷時間甚短,告訴人如欲駛離現場,可逕行左轉離去;另被告當時所為係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若認有主觀犯意,也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為已屬強暴手段,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B車從A車左側刻意切入A車
行車路線左前方停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3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3頁),事件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確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共39張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53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開公車要靠站,被告從我的左側駕車衝出來,被告的車子就從左側斜插在我的車頭前,所以我車子就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我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當時公車沒辦法用其他方式移走,因為已經是在站牌區了,被告就擋在我前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A車停在路口等紅燈,隨後A車起步向前行駛,於A車經過路口斑馬線時,A車向右方行駛(車道從靠近左方中央分隔島處,逐漸往右方車道切入),從最內側車道偏行至停靠區,中間橫跨三個車道,時間約8秒,之後A車停靠於右方馬路之公車停靠區;(載客後)此時A車準備起駛並略為往前移動,但B車從A車車頭左前方出現,並從A車車頭左前方向急駛切入後停止,A車見狀隨即停止,接著B車直接停在A車車頭左前方處約52秒(見易字卷第45頁);另B車係從A車左側斜插緊鄰停止在A車左前車頭前,此有上開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6至59頁、第65至67頁),是勘驗結果與證人陳俊吉證述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被告駕駛B車從A車左側斜插緊鄰停止在A車左前車頭前之舉動,係間接透過車輛阻擋告訴人,已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手上縱然並無持有棍棒等物,但客觀上已符合強暴手段無訛,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如欲駛離現場,可逕行左轉離去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㈡被告具有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那條路是三線道,我是在最靠近站
牌的那線道,公車當時行駛在中線道,我是直行,公車要往右邊靠站載客,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我有按喇叭示警,告訴人還是加速往外靠,導致我的車子有去擠壓到人行道,我沒有注意到公車是否有撞到我的車,我覺得他好像有碰到好像又沒有碰到,我怕他肇事逃逸,我才去攔住他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B車阻擋告訴人之目的是不讓告訴人離開,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明顯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疑似發生擦撞,才攔車不讓告訴人離開,縱使為真,就法律上的意義來說,只是在解釋自己的犯罪動機,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並無為本件強制犯行的主觀故意;又被告於案發後有致電報警等情,固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間具有糾紛,選擇報警處理,此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亦屬二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主張阻卻違法:
⒈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
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但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⒉依被告前開所述,因為其自認告訴人駕駛A車任意變換車道,
懷疑所駕駛之B車遭A車擦撞,為防止告訴人肇事逃逸,始阻擋A車行駛,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當時係駕駛公車停靠站牌載客,本有相當時間記錄公車車牌號碼及所屬客運公司,事後亦可透過行車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循線查得告訴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必需當場使用強制力拘束告訴人自由。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告訴人僅是違反交通法規,被告亦僅是在懷疑告訴人可能過失侵害其財產權的狀況下,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相去甚遠,無從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辯稱被告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違規及懷疑發生擦撞,即率然以上
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所為對於交通安全亦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至2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軟體業,已婚,有小孩、父母及老婆要扶養(見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