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為規避員警檢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回收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告王宏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示意攔查,惟王宏銘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加速逃逸,沿途分別於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紅燈右轉、板橋區國光路跨越雙黃線行駛,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跨越雙黃線及紅燈右轉、行經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紅燈右轉、中和區民族路與莒光路口紅燈右轉、土城區金城路與連城路口闖紅燈、中和區連城路闖紅燈,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最終於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3段口將其攔停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張、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