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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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93年度有關租金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上訴人既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申報,已盡協助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對申報立即審核,此乃被上訴人過失,並非上訴人之違誤。又被上訴人遲未告知上訴人本件扣繳稅率適用有誤,應無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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