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景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中第三頁倒數第四行關於「系爭廠房係於97年4月3日經第3次拍賣」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廠房係於98年4月3日經第3次拍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