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陳明濬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陳源裕
陳正湖 陳俱楊 陳德惠 陳德卿 陳福原 陳聰閔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陳世昌
陳世英 陳世聰 陳金源 林燈金 陳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7年8月7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926.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面積464.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正湖、陳俱楊、陳德惠、陳德卿、陳福原、陳聰閔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編號B,面積26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世昌取得。編號C,面積26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世英取得。編號D,面積26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世聰取得。編號E,面積78.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金源取得。編號F,面積78.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燈金取得。編號G,面積78.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豐取得。編號H,面積1195.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J,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J1,面積26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源裕取得。編號K,面積815.4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供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源裕、陳德惠、陳福原、陳聰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均未到場,未到場之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就該未到庭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源裕、陳正湖、陳俱楊、陳德惠、陳德卿、陳福原、陳聰閔、陳世昌、陳世英、陳世聰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全體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此外,前述土地相毗鄰,且除11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前述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奈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源裕、陳正湖、陳俱楊、陳德惠、陳德卿、陳福原、陳聰閔均表示同意就除11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且請求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陳金源、林燈金曾到庭陳述,前者稱,其未住該處,希望分割整齊可以出入等語;後者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林燈金、陳世聰曾於法官勘驗現場時表示,對現狀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其中除11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均可依法分割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
2、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相鄰之數不動產,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原告均具應有部分,且計算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如上所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超過半數,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院亦核認適當,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准予合併分割。至原告先前主張以如卷附甲案方式分割為適當,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提出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適當後,原告亦已同意願如附圖方式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116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有殊,依法尚不得合併分割;而就除116地號土地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相鄰接,且如附圖方式盡可能保全現狀土地上共有人之建物,亦兼留設編號K部分,保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自屬允當之方式,應加准許。至116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殆均甚少,不利於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運用,而原告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爰亦核認適當,可加准許。
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116地號土地外,應准予合併分割,且本院核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適當。另116地號土地則亦准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得價金為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110、111、112、113、114、116及11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地號│110號│111號│112號│113號│114號│116號│117號││├────┼────┼────┼────┼────┼────┼────┼────┤││地目│建│建│建│旱│旱│旱│建││├────┼────┼────┼────┼────┼────┼────┼────┤訴訟費用││面積(㎡)│443.04│1125.01│1821.02│433.1│914.49│394.76│1095.79│負擔比例│├────┼────┼────┼────┼────┼────┼────┼────┤││公告現值│5,6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2,500元│5,600元││├────┼────┼────┼────┼────┼────┼────┼────┤││共有人│││││││││├────┼────┼────┼────┼────┼────┼────┼────┼─────┤│陳明濬│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16分之3│00000000分││││││││││之0000000│├────┼────┼────┼────┼────┼────┼────┼────┼─────┤│陳源裕│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正湖│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俱楊│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德惠│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德卿│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福源 │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聰閔│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世昌│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世英│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世聰│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00000000分││││││││││之0000000│├────┼────┼────┼────┼────┼────┼────┼────┼─────┤│陳金源││││││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535877│├────┼────┼────┼────┼────┼────┼────┼────┼─────┤│林燈金││││││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535877│├────┼────┼────┼────┼────┼────┼────┼────┼─────┤│陳建豐││││││12分之1│12分之1│00000000分││││││││││之535877│└────┴────┴────┴────┴────┴────┴────┴────┴─────┘附圖:
附表二:附圖K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