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蔡人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書業於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竹市○○路00巷000弄0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11日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0年2月12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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