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君承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啟嶸 ,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凰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口(即鳳凰三街36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盧靚羽 (原名: 盧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適宇 ,沿大智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且應注意其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且未禮讓右方來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前通過上開路口,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而同有過失,致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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