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玲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孟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偵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竹簡卷第31頁),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相卷第15頁),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偵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呂孟玲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明湖路408號前,本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逕行左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迴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 祁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地點,亦因超速通過時項變換之號誌管制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祁智偉機車失控右偏追撞由 林信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已違規停放在上揭地點同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祁智偉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胸部挫傷引起心臟周圍積血之傷害,嗣經119消防救護人員將之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因胸部頓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被害人祁智偉之兄祁岱育、祁家毅、 祁一峰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祁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志、證人 劉家如廖廷梧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說明及採證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00243420號函暨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0708案鑑定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同意賠償新臺幣290萬元,有調解回報單、訊問筆錄及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稽,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被告確依調解結果履行,則請從輕量刑,俾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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