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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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陳廖秀香 被上訴人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陳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01年1月8日租期屆滿後,再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要實付清房租,不可扣稅,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租金2萬3,400元,將2,600元拿去繳稅,上訴人曾質問被上訴人為何租金短少,被上訴人稱報稅時會退還,惟上訴人還要補繳稅款,被上訴人辯稱可退稅並非真正。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依此應自行負擔稅額,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未出租前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出租後為百分之20。被上訴人每月短付租金2,600元,4年租賃期間共短付租金12萬4,800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之後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有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有容公司)支出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並扣1個月租金2萬8,000元未付,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就系爭房屋2樓估算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工程費用為1萬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又上訴人代墊水電費1,692元;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他人,且於租約期滿逕自將房屋鑰匙託交鄰居,而未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經扣除2個月押金5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萬9,992元(124,800+28,000+19,500+8,000+1,692+100,000-52,000=229,992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上訴人,而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除水電費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均否認。依系爭租約第3條明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法應先於租金扣繳10%之稅金向稅捐機關繳納,再於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上訴人申報扣繳退回,是上訴人每月租金所得仍為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短付租金。另上訴人雖提出有容公司及 廖志雄 分別開立之證明書2紙欲證明確有支出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用8,000元,然該2紙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字跡相同,顯然非有容公司及廖志雄親自開立,被上訴人否認該2紙證明書為真正,亦否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2筆費用。何況被上訴人本欲將系爭房屋整理後交還上訴人,但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人有容公司表示要自行裝潢整修,因此該整修費用2萬8,000元與上訴人無關。又立崴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僅為估價性質,況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距離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3年1月8日,將近1年,顯係臨訟補據。至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萬元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文已明白規範其適用範圍為「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方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既已準時交還房屋,即無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992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月9日起至10
1年1月8日屆滿後,再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給付保證金5萬2,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滿即日將房(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即上訴人)…」。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
㈤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每月匯款2萬3,4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另
按月代上訴人扣繳稅款2,600元,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194-201頁)。
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負擔系爭房屋2樓回復原狀費用1萬9,
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有估價單、證明單及水電費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0-11頁)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是否有較出租前之稅額
增加,其增加部分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短付租金2,6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年積欠租金12萬4,800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屋1樓回復原狀費用2萬8,00
0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2,0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上訴人即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9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5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整修費1萬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之債權存在,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2萬8,000元、短付房租12萬4,8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抵銷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萬2,808元及利息(52,000元-19,500元-8,000元-1,692元=22,808元),復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5-8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確實。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5萬2000元押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供作抵銷之債權逾5萬2,000元,依上說明,僅在本訴請求有理由5萬2,000元之範圍內,抵銷抗辯發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整修費1萬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
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為真正,以上合計為2萬9,192元(19,500元+8,000元+1,692元=29,192元),且此亦經兩造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2萬8,000元、短付房租12萬4,8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債權,雖亦曾經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惟此部分債權數額超過前開確定判決本訴請求有理由5萬2,000元之範圍部分,尚不生既判力,上訴人自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債權之存否更為爭執。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而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除兩造別有約定外,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扣繳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既然系爭租約約定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顯然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得稅,僅上訴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其增加稅額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不含稅云云,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尚難採取。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將所扣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亦無約定將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按月匯款2萬3,4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另按月代上訴人扣繳稅款2,600元,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租約約定扣繳上訴人租金所得之稅款,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並無不符。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扣取上訴人租金所得之稅款,並非繳納其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此部分稅款云云,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屆滿後,再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每月欠繳房租2,600元之事,至101年1月8日止租期2年合計欠租達6萬2,400元(2,600元×24月=62,400元),已逾被上訴人所付押租金5萬2,000元,上訴人何以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欠租,反於101年1月8日屆滿後同意被上訴人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租金所得稅款,故被上訴人每月均短付租金2,600元,合計4年積欠租金12萬4,8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因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稅額,自應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其應繳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及增加之金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僅主張系爭房屋未出租前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出租後所得稅率為百分之20,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4-201頁)。依前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係由其配偶 陳金廷 為納稅義務人主體而辦理夫妻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參照),98年度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01萬7,398元,綜合所得淨額39萬0,398元,稅率為百分之6;99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63萬8,717元,綜合所得淨額101萬1,717元,稅率為百分之12;100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91萬4,898元,綜合所得淨額124萬6,898元,稅率為百分之20;101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66萬1,292元,綜合所得淨額99萬3,292元,稅率為百分之12;而上訴人98年並無申報所得額,99年至101年申報租賃所得均為17萬7840元,因上訴人係由其配偶陳金廷為納稅義務人主體而辦理夫妻合併報繳,夫妻申報所得大多屬其配偶陳金廷之所得,則上開綜合所得稅稅率增加,應係因上訴人配偶陳金廷申報所得增加所致,尚難遽認係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緣故。參諸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得先扣除因租賃而發生合理、必要損耗及費用,包括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出租財產為標的物的保險費、貸款購屋而出租所支付的利息等始為租賃所得,而此租賃所得加計上訴人其餘收入後,尚應扣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後,始得決定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其稅額,依上開上訴人所提書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租屋而致其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情事,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扣繳稅額,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短付租金12萬4,800元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12萬4,800元,即為無理由。
㈣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店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樓裝修費用,僅泛言被上訴人嚴重損壞系爭房屋1樓未回復原狀,水泥牆壁嚴重損壞,之後承租人有容公司承租後整修1樓並扣1個月房租2萬8,000元為整修費用云云,並提出有容公司出具證明及上訴人與有容公司租賃契約記載「1月份房租補貼1樓整修費用」為證(見原審卷第9-2、98頁),惟未明確表明有容公司整修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官履勘現場,亦未指明系爭房屋1樓有何毀損或未回復原狀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上訴人委託清潔系爭房屋之廖志雄於原審證稱:「一樓沒有甚麼用,因為有容廣告公司已經有用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有無未依通常方法為使用,並因其故意過失而致租賃物毀損及毀損情況,均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具體表明並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云云,已乏依據。
證人即有容公司員工 黎美慧 並於原審證稱:「我們本來就要裝潢,所以我們並不介意屋況,我們只看空間夠不夠。」,「是因為裝潢期間所以要扣1個月裝潢期間的費用,其實我們裝潢費用不只2萬8,000元」,「(法官:你們一開始要承租時,就打定要重新裝潢嗎)是的。因為我們要當接待館用,一定要用全新的裝潢。」,「(法官:當時那1個月的時間,是否有跟被告說裝潢要扣1個月)我們是跟房東說,我們需要一定時間裝潢,是否這段時間不要算租金,類似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反-139頁)。證人黎美慧與兩造非親非故,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理。依上開證人黎美慧證詞,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通常方法為使用而毀損系爭房屋1樓,而有容公司係因自行裝潢需要,而與上訴人商議給予1個月裝潢時間不計算租金,自與被上訴人有無毀損承租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其他公司
,且於系爭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店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違反此約定方法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被上訴人願聽從上訴人賠償損失,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若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其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證人黎美慧於原審證稱:「房屋鑰匙是原告交付給我」,「房屋是房東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反-138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亦稱:
「被告交付鑰匙給鄰居,鄰居交給我,我再交給有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確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有容公司,即無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
,192元(系爭房屋2樓整修費1萬9,5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為有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2萬4,800元、系爭房屋1樓回復原狀費用2萬8,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曾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萬2,000元供作系爭租約不履行之擔保,經依此押租金扣抵後,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192元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七、從而,上訴人援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99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