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仁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之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俊仁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經警當場告誡陳俊仁不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俊仁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再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警方駕駛巡邏車駛離後,於汽車後照鏡中發現陳俊仁仍繼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遂再於○○鄉○○路○○號前攔檢盤查陳俊仁,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詢卷第4至
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2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再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警方施測所使用之酒測器使用次數僅200次,使用次數非高,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見警詢卷第5頁)在卷可佐,故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屬可信,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暨其附件略以: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10300017320號函認飲酒後約60分鐘酒精濃度達最高峰等情相符,顯見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飲用紅露酒,距離前揭2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均未滿一小時,揆諸前揭函文,此段時間被告身體之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故被告經警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第一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第二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此二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情形,係第二次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第一次施測時數值,適與前揭函示情形相符,故被告第二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應屬可採,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2分以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甫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方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告誡其不其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執意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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