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啓丞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農義路2段路口,其明知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羅啓丞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慢行,適有 謝庭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義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其雖為支道車,但亦未在該處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雙方即發生碰撞,謝庭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羅啟丞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庭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啓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啓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庭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18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165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謝庭慈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停讓左側幹線道車先行,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所為係屬肇事次因,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農,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