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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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9日14時許至19時54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欽 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拔除鑰匙,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 林欽發 於104年8月29日19時54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尋獲,發還予林欽發)。
(二)案經林欽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忠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第58至6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卷第7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欽發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4頁、第69至7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楊忠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則當庭表示遭竊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