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何淑女 訴訟代理人 蔡文 被告 陳儀芳
廖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陳儀芳之父即訴外人 陳添壽 (下逕稱其名)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下稱系爭契約)。嗣陳添壽於100年間死亡,由被告陳儀芳繼承。而系爭契約到期後,二造未簽訂其他租賃契約,故伊與被告已無任何法律關係。然被告以未繳納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伊雖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持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雖於102年1月20日到期。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仍繼續給付租金,足證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此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肯認(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1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機會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而言(例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因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乃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自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而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於判決前賦予債務人即原告答辯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之假執行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