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翔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前,因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對 葉建宏 口出穢言,以「幹你娘」之鄙俗言語,公然侮辱葉建宏,並以腳踹登記於 陳志彥 名下,由葉建宏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造成車門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建宏。
二、案經葉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國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率爾毀損他人車輛,並公然言詞侮辱他人之方式發洩情緒,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雖與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