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安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旁,將 愷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以此方式 施用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至9時14分許間,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路途中,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交予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未成年人 陳彥竹 (00年0月0日生)施用,再由陳彥竹交予後座均已成年之 陸彥霖陳富琳 施用,而接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3人各1次。嗣因陳奕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攔停盤查,並自車內查獲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
2.61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吸食愷他命香菸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施用愷他命並沒有影響駕駛車輛,且伊不清楚此屬犯罪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自陳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不利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駕駛時有判斷力、操控力欠佳、左右搖擺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做直線測試時,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等情況(見偵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駕駛狀態並非良好。再據查獲被告之員警 邱俊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另外2名員警騎車跟在被告後面觀察約1、2分鐘,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左右搖擺情形,且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切換車道停在路邊,伊即懷疑駕駛因喝酒或吃藥而導致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92頁),益徵被告確實已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長期在澳洲念書,不清楚施用毒品後駕車係犯罪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居住於臺灣期間非短,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對於臺灣之生活及法律規定,具有相當之熟稔程度,當不致信賴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㈡轉讓愷他命之部分:
轉讓愷他命予陳彥竹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竹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轉讓愷他命予陸彥霖及陳富琳之部分,被告固辯稱:伊不確定他們抽的愷他命香菸是不是從伊這邊拿的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竹、陳富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陸彥霖於警詢時證述翔實。且被告與陳彥竹、陳富琳及陸彥霖同車共乘,其空間有限,座位相鄰,當能見聞陳彥竹將被告之愷他命香菸交予後座之陳富琳及陸彥霖等2人,復據證人陳富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拿被告車上之愷他命香菸抽,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容許陳彥竹將愷他命香菸交予後座2人,而具有轉讓之犯意。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非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
為偽藥。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明知所轉讓之物品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且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僅有不確定故意,即不該當於構成要件。查被告係學生,且無藥事法之前案紀錄,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應欠缺相關之知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認知前開藥事法之規定及函文內容,應認被告對於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一事欠缺直接故意,自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相繩。㈡另愷他命業經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係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所列管之毒品,且不以明知為毒品為要件。愷他命既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苟行為人知悉所轉讓之物係愷他命者,即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轉應構成轉讓偽藥罪,應予更正。又查被告係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予陳彥竹時,陳彥竹尚未成年,是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未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該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出於單一決意,以一次提供行為,轉讓愷他命予陳彥竹、陸彥霖及陳富琳等3人各1次,所構成3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8條第3項論處,其基本行為仍屬該條例第8條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雖未親自到庭,惟仍委任辯護人到庭為有罪之陳述,應認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轉讓毒品犯罪僅係單純朋友間微量轉讓,復未收取對價;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並未造成用大眾交通安全之具體損害,且被告於查獲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現於學校就讀中,以及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尚於求學階段,基於同儕友誼及一時輕忽法律,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盼為警惕。
㈤扣案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2.61公克)係在被告車輛駕駛座
上方眼鏡盒內所發現,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確實,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轉讓所用,核屬單純持有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不構成刑事犯罪,即無從諭知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裁處沒入。扣案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卡片及鐵盤,係陳彥竹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彥竹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故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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