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棋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增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增棋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 溫劭威 ,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由 姜李秀妹 所騎乘電動機車自該處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黃增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致其前開機車前車輪不慎與姜李秀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踏板發生碰撞,姜李秀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黃增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本件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李秀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羅煥彬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羅煥彬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增棋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 溫邵威 與告訴人姜李秀妹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原本坐在電動車上與路旁攤販聊天,告訴人原本是停車靜止狀態,突然間從路邊迴轉,既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回頭看,伊剛好騎車經過與告訴人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溫劭威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李秀妹、證人溫邵威、羅煥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快要到肇事
地點時,看到右前方有一部藍色電動車,告訴人坐在上面在跟別人聊天,這時伊與告訴人距離約4、5公尺,等到伊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左右時,伊看到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這時伊立即按煞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車禍發生之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電動機車之動線,伊看到告訴人的電動機車時就已經撞上了,伊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一衝出來伊就來不及了,溫邵威說他有看到告訴人在跟別人聊天,伊其實根本沒有看到云云,足見被告前後辯詞顯然不一,所辯是否可信,已可質疑。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另參諸證人溫邵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是坐在車子上,有一個人站在告訴人騎的機車旁邊和告訴人講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路邊的停車格裡面,但是她停車的方向不是停車等語(見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由被告附載之證人溫邵威猶能察覺坐在路邊機車上與人交談之告訴人,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告當更能注意及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車禍發生之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電動機車之動線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機車前輪撞到對方電動
機車的左踏板,伊想要煞車就已經撞到了,伊沒有煞車等語(同上第6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羅煥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煞車不及,被告的機車是前輪撞到告訴人機車的車體部分,不是撞到告訴人電動車的車頭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40頁及反面)、證人溫邵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是車子的前輪撞擊到告訴人車子的左腳踏板等語(同上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並觀諸前開2輛機車照片所示(見101年度發查字第829號卷第38、42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葉子板業已脫落,而前車輪處確有明顯擦痕,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已為脫落,足認被告供稱其機車前輪撞到對方電動機車的左踏板等語,堪以採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行駛車道之右側是1條白色實線,告訴人原本的位置是在白色的實線右側車道,後來才迴轉等語(同上卷第9頁),而證人羅煥彬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撞擊的地點是在快慢車道的白線左邊一點的地方等語(見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2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車輛直行之路線上,再參酌證人溫邵威證稱:告訴人之電動車與伊同向,車頭朝左邊,她準備要左轉,因為對象有來車,所以她把車子停在伊行進的車道上等語(見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60頁),綜合上情觀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已左彎並橫越於車道上伺機迴轉,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迴轉致其反應不及,否則被告之機車前車輪應不會攔腰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踏板,是被告自告訴人之機車從路邊開始左彎至橫越於車道上,實有相當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為如此,足認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無疑。
㈣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證人溫邵威於車禍發生前尚能察覺坐在路邊機車上之告訴人,衡諸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觀察同一車道上前方車輛之情形,此外,參諸案發地點,並未設置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行向應可清楚觀測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被告自承: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伊騎車的視線沒有被任何東西遮蔽等語(同上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行駛上開路段之際,衡情應能注意觀測同向車道之前方車輛情形,當無未及注意以採取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之情事,則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左彎至其車行方向前方並橫越車道伺機左轉,仍貿然直行接近前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為上開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甚明。
㈤再者,本件車禍業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1年度發查字第829號卷第24至27頁)在卷足參,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書,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雖告訴人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其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迴轉,致伊不及反應云云,尚無足採。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1年度發查字第829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然此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之爭辯而已,自無礙被告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提出願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易第84號卷第26頁),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已有和解意願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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