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霖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⒈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陳佩茹 」部分(含偽造「陳佩茹」之署名及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陳佩茹」之署名共肆枚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春霖與陳 黃美珠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佩茹則係 陳黃美珠 之女兒,呂春霖因財務發生困難,欲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中文當鋪」借款,明知陳佩茹並無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之意思,且無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質押借款之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0日中午前某時,在上址中文當鋪趁當鋪人員未注意之際,在如附表⒈所示發票日為101年7月24日,票號TH183956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外,並偽簽「陳佩茹」之署名1枚,且在該偽簽之「陳佩茹」署名上按捺指印1枚,用以表示陳佩茹願意與呂春霖負擔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意思,而偽造成以陳佩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繼在中文當鋪所提供如附表⒉編號
1.所示當票之實當款欄偽填金額60萬元,在持質人欄偽簽「陳佩茹」之署名1枚,且在偽簽「陳佩茹」之署名上及實當款欄內,各偽冒陳佩茹之名義按捺指印1枚;續在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之甲方(質押人)立切結書欄偽簽「陳佩茹」之署名1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1枚;復在如附表⒉編號3.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車主名稱欄偽簽「陳佩茹」之署名1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1枚,末在如附表⒉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簽「陳佩茹」之署名1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1枚,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⒉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表示陳佩茹本人同意以前開車輛質押予中文當鋪借款之意,並於10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附表⒈所示之本票及附表⒉所示之文件向該當鋪行使,而借得6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佩茹本人。嗣經中文當鋪經理 曾展欽 向陳佩茹之母聯繫還款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佩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36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即中文當鋪業者曾展欽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16至17頁、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中文當鋪當票、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21頁反面、22、24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佩茹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陳佩茹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再持系爭本票向中文當鋪借款,是其所為,顯以其自身及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為取得相當於該票面之金額,並以該紙本票作為還款之用,而負有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甚明;又證人曾展欽雖於審理中證稱;倘系爭本票未以告訴人陳佩茹為共同發票人,或車主陳佩茹不知情,當鋪不會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惟證人曾展欽亦於審理中證稱:若有人僅憑個人名義的本票是無法向我們當鋪借款的,而呂春霖向我們當鋪借款主要的擔保品是車輛,我認識呂春霖1、2年,我跟周遭的朋友都知道系爭汽車是由呂春霖在使用,僅車主是陳佩茹,這次當鋪會出借款項給呂春霖是因為有認識,且當鋪有跟他往來過,且有利息可以賺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
50頁),酌以證人曾展欽並未就本件以系爭汽車質押借款之事向告訴人陳佩茹求證,而未確認是否已得告訴人陳佩茹之同意或授權,又如前所述,被告本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當鋪業者顯係因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共同本票,並以其平日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作為借款擔保,且因與被告素有往來,彼此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而願出借款,綜上以觀,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如附表⒉所示之文件予當鋪業者借款,該當鋪業者非因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應屬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所為偽造署名、署押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偽造「陳佩茹」署名及署押等多次偽以「陳佩茹」名義之偽造私文書之舉,均係冒用「陳佩茹」之名義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為數個偽造署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其目的均係為向當鋪業者借款,且為完成其向中文當鋪之借款手續所需簽立之文件,並均係冒用「陳佩茹」名義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以接續之行為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為,因之,被告係一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彼此間顯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擬,惟偽私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包含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在內之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查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並已與告訴人陳佩茹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陳佩茹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以偽造有價證券的方式向當鋪業者借款,使告訴人陳佩茹無端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至今亦未償還當鋪業者60萬元之借款,影響其等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身仍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復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頁正、反面),雖不構成累犯,且已逾5年,但其亦非首次經歷偵、審程序,僅因需錢借款而利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虛偽質押動產之方式向當鋪借款,破壞金融、動產擔保交易及整體法秩序,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卻未償還當鋪業者任何借款,本案如不予執行,認難收矯正之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陳珮茹 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102年7月19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訴字卷第20、54頁)
三、沒收部分:
㈠按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⒈所示系爭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陳佩茹」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而就偽造「陳佩茹」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陳佩茹」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署押為沒收之諭知;至系爭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被告自己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共2枚,應並無表彰陳佩茹本人捺印之意,而非屬偽造陳佩茹之署押,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⒉所示未扣案之中文當鋪當票、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陳佩茹」署名共4枚、「陳佩茹」署押共5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中文當鋪當票、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交予中文當鋪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表⒈: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載│面額│備註││││發票人│(新臺幣)││├────┼───────┼───┼──────┼───────┤│TH183956│101年7月24日│陳佩茹│陸拾萬元│偽造發票人欄「││││││陳佩茹」之署名││││││壹枚、署押壹枚│││││││└────┴───────┴───┴──────┴───────┘附表⒉: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1.│中文當鋪之當票│「持質人」欄│「陳佩茹」之署名壹枚││││├──────────┤││││「陳佩茹」之署押壹枚│││├─────────┼──────────┤│││「實當款」欄│「陳佩茹」之署押壹枚│├──┼──────────┼─────────┼──────────┤│2.│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甲方立切結書」欄│「陳佩茹」之署名壹枚││││├──────────┤││││「陳佩茹」之署押壹枚│├──┼──────────┼─────────┼──────────┤│3.│汽(機)車各項異動作│「車主名稱」欄│「陳佩茹」之署名壹枚│││業登記單│├──────────┤││││「陳佩茹」之署押壹枚│├──┼──────────┼─────────┼──────────┤│4.│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陳佩茹」之署名壹枚││││├──────────┤││││「陳佩茹」之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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