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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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 陳怡如
陳胡雅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供應新竹科學園區之用電需求,於民國96年5月間擴建完成峨眉超高壓變電所第五台50萬瓩主變,以解決當時之負載需求。然因峨眉超高壓變電所故障電流偏高之問題,解決之道乃須儘速完成「竹園超高壓變電所」之興建,故有搭建「龍潭~竹園345KV線」及「竹園~峨眉345KV線」兩條輸電線路之需要,其中【竹園~峨眉345K
V線#9~#18鐵塔工程】須於新竹縣寶山鄉地區進行。惟相對人擬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土地)上,進行其中#9鐵塔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時,因該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架設索道通過鄰地,始得施工,而原裁定附圖A、
B所示部分土地,乃相對人進出及銜接西側產業道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路徑及方法,惟遭受抗告人陳怡如、陳胡雅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即相鄰之同小段第250-1號、258-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列地號)所有權人阻撓,雖經相對人及承攬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多次向抗告人溝通及協調,均無法取得抗告人同意提供通行用地等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據提出地籍圖、工程路線圖、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103年8月11日致陳怡如函、陳怡如103年8月20日回函、相對人103年8月11日致陳胡雅香函、陳胡雅香103年8月20日回函、其他索道通過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9頁),以釋明其所主張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陳明:上開「竹園超高壓變電所」之興建,係為提昇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地區供電品質而興建,屬於公共建設工程之一環,涉及我國經濟重鎮即新竹科學園區相關高科技廠商用電需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興建之急迫性。而有關「竹園超高壓變電所」之土建部分,均已興建完成並裝機,而「龍潭~竹園345KV線」共13座鐵塔之基礎工程亦已完工,僅剩約400m之潛盾工程完成後即可加入系統;至於「竹園~峨眉345KV線」,目前僅剩系爭基礎工程,因抗告人仍不願提供通行用地,致無法進入施工而發生延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興建完成進度及供電時程,致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而提出相對人「第七輸變電計晝:101年至104年度計畫一次系統擴充工程定案報告」節本、相對人業務處100年10月20日D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積電公司十二廠七期新設用電計畫)為證(見原審卷第20-28頁),以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抗告人於原法院雖稱:系爭土地位於「東雲寶山坡地社區」之基地範圍內,相對人主張通行之處正位於社區內「住宅用地」之位置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91年間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並非建物建造執照,難以認定其「住宅用地」究位於何處?再者,抗告人既尚未申請建物建造執照,顯然並非現時馬上得以施工,相較相對人之輸電工程,後者自較為急迫,況相對人係利用空中索道方式運送施工機具及材料進入工地現場,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亦非鉅,且索道乃臨時性工作物,鐵塔組立完成,地上物均將拆除,亦有其他地主之同意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遠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且抗告人並不會因此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事,認相對人之聲請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符合必要性,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該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上揭規定,准其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倘相對人確於95年即有用電需求,何以於95年間未進行本案訴訟,直到104年才以本件假處分方式辦理,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急迫性云云,然相對人前為供應新竹科學園區之用電需求,於96年5月間擴建完成峨眉超高壓變電所第五台50萬瓩主變,以解決當時之負載需求。嗣因峨眉超高壓變電所故障電流偏高之問題,無法長期以5台主變併聯運轉,遂進行「竹園超高壓變電所」之興建,而有完成系爭基礎工程之急迫性,已據相對人陳明於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95年間未進行本案訴訟,即反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急迫性,自非可採。抗告人復以:原裁定附圖所示
A部分所連接之位置即250-5地號土地,並非公路,相對人之主張與民法第787條之要件有違云云置辯,然查,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連接之250-5地號土地,與系爭A、
B等部分土地,均屬本件台電公司#9鐵塔預定地對外連接道路之必要通行路徑,惟因上開250-5地號土地地主業已同意提供作為索道經過之使用,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相對人本無再對之主張通行權之必要,即該250-5地號土地雖非公路,但為系爭工程土地通行公路所必經之周圍地,抗告人以該250-5地號土地非公路,而認相對人之主張與民法第787條之要件有違,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指稱管線地下化是現代國家之趨勢,相對人於住宅區施作電線工程,應優先考慮以地下化之方式進行,相對人不思此途,仍以土法煉鋼、損害百姓之方式拉電線,有利益失衡情形,更無必要性等情,事涉系爭工程土地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又相對人本件聲請,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受處分後,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主張通行必要範圍如原裁定附圖A、B所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下稱附圖)。而250-1地號及258-10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及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依附圖所示250-1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38,000元(計算式:1,800×410=738,
000元);附圖所示258-10地號土地其中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47,400元(1,800×193=347,400元),原法院加成百分之50,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1,107,00
0元,B部分為521,100元為其土地價值,並依此為供擔保之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對擔保金額並無異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590 號裁定(104.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裁全 字第 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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