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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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崴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致甲○○之頭面部」,應更正為「致甲○○之面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應互相尊重理解,被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旁,乙○○酒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甲○○脖子、揮拳毆打甲○○頭面部,致甲○○之頭面部、左手臂、右手臂等部位受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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