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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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宇涵 相對人 林永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林永恭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相關診斷證明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代收人 潘安妮 為相對人之配偶,實際住所為臺南市安南區,復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平日居住於臺南等語,此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可稽,顯見相對人平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聲請人住所,而係與配偶居住於臺南市,是為相對人嗣後接受鑑定之便利性,及相對人實際住所係於臺南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