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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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
旨: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此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就此部分量刑自有其不當之處,就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86頁),顯見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緩刑及所附條件,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注檢漁船資
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又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賢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注檢漁船資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林家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海巡署北部分署龜吼漁港安檢所(下稱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負責執行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進出臺灣本島之貨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因涉及對可疑漁船加強查察等勤務,係依據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巡防業務類之公務機密,而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漁船統一編號:CT6-1394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勝春2號」管領者 張玉敏 :前天我們(即龜吼安檢所)收到上面(即漁業署)的消息,特別打來跟我們講,你們的船(即「勝春2號」)有被漁業署標記到,被確認到在大陸地區作業;他們(即漁業署)轉告我們這邊,後續狀況是等你們船進港時,再做一次檢查跟大調查這樣等語,以此方式將本應嚴守之勤務資訊洩漏予張玉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家賢於廉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3、「勝春2號」遭漁業署發現疑似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作業後,海巡署要求龜吼安檢所將「勝春2號」列入船筏評鑑關注對象並加強查察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5、被告知悉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之事實。6、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張玉敏之事實。㈡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管領者張玉敏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玉敏所持用之事實。4、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等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洩漏予證人張玉敏之事實。5、證人張玉敏獲悉上開「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後,將該資訊告知證人 倪滕洲 之事實。㈢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船長倪滕洲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勝春2號」管領者為證人張玉敏之事實。2、證人倪滕洲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人張玉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衛星電話,與證人張玉敏聯繫之事實。㈣證人即勝春2號漁船船員 倪煜翔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勝春2號」船長為證人倪滕洲之事實。2、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㈤被告之公務員人事基本資料、健保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具有法定公務員身分,且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在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之事實。㈥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證明被告於龜吼漁港有檢查入出漁港船舶載運人員、物品職權之事實。㈦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證明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之事實。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8月9日漁二字第110132623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0年8月12日署巡檢字第1100019390號函各1份證明「勝春2號」遭漁業署發現疑似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作業後,海巡署要求龜吼安檢所將「勝春2號」列入船筏評鑑關注對象並加強查察之事實。㈨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㈩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玉敏所持用之事實。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玉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等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洩漏予證人張玉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將「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張玉敏,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勝春2號」遭列為注檢漁船之資訊,不算是秘密等語。經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中自陳:龜吼安檢所在執行安檢前,不會將注檢情資事先告知漁船相關人員,伊記得有學長或所長宣導不能事先洩漏相關情資之規定;伊當時也知道這是不能告知證人張玉敏的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乙情,應有所知悉。復參以證人張玉敏於廉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伊接到被告電話後,伊就直接跑去安檢所詢問被告,被告的態度有點遲疑,不願意多講,似乎覺得不應該打電話給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注檢漁船之勤務資訊屬於巡防業務類公務機密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具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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