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傑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俊傑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雖已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先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上班,於抵達公司後,復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84巷送瓦斯。嗣於當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口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4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14、19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至公司及外出送瓦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先騎車前往公司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於飲酒後雖已稍事休息,然因屆上班時間,始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駕車上班及送瓦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以瓦斯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衡以其前雖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惟前開2案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5毫克、每公升0.36毫克,且前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而後案被告則因飲酒後造成操作反應及注意力均下降而自摔,是前開2案之犯罪情狀尚不能與本案相比擬,並兼衡本案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車之距離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的飲酒方式,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雖在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而著重教化、治療之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然其既限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被諭令施以禁戒者,與外隔絕,實已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至為嚴峻。而查本案被告雖有如前述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時間係分佈於91年4月20日、96年11月2日、99年7月30日、101年9月16日、105年7月27日、10
6年4月28日,亦即自91年4月起至106年4月長達約15年之期間內合計有6次(含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甚為密接,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並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會尋求相關機構為戒癮治療,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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