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之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
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
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移住所至台中縣○○鄉○○村○○路
○○○號3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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