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
「前往 簡亦嫻 位在臺中縣東英路87號租屋處」一語,更正記
載為「前往簡亦嫻(原名: 簡淑芳 )位在台中縣○○鎮○○
路○○號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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