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乙○○
巷11
被 告 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之九六暨其上二一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
和市○○路○○○巷○○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
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叁拾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座落
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2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之96暨其上215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
月7日至74年11月6日,以資作為由被告提供1年期無息貸
款之擔保,惟因該抵押權債務原告已於74年11月6日前全部
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上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7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