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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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育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向商店詐騙飲食,白吃白喝,所為實不足取,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20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接執拘役100日,於106年4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於10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共計消費420元而得財產上利益,故該4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39號被告施育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六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與 高景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名,共同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號 邱惠琪 經營之「勇伯甕缸雞山產海產店」,並由施育彬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入店內消費,點用炒麵、炒飯、九層塔炒蛋、金牌啤酒2瓶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餐點,致邱惠琪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予施育彬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食用。嗣施育彬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用餐完畢後,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邱惠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育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勇伯甕缸雞山產海產店」用餐,用完餐後未付款,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友人高景清要請伊吃飯,不知為何他未付款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所示之時、地,點用餐點而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61650號鑑驗書1份及被告點菜菜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稱係友人高景清要請伊吃飯云云,惟同案被告高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認識被告施育彬,且亦表示未於上開時、地至上開海產店用餐等語,告訴人 於庭訊 指認同案被告高景清時,亦稱未見過同案被告高景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