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林岳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 賀惠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司徒永成 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及系爭活存帳戶使用,而以系爭帳戶作為貸與人交付借款之管道,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乃司徒永成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司徒永成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或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存帳戶,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借款匯至系爭活存帳戶後,已依司徒永成指示轉匯至第3人帳戶,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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