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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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務人 陳宗智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5,1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6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技術工,一
年一聘,每月平均上班日數22至23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薪資19,521元(已扣除勞保費420元及健保費309元),每年度依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於下一年度春節前10日一次性受領年終獎金,惟因臨時人員之故,並無考績獎金,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陳○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均(
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乙○○原因照料兩名子女而未外出工作,然債務人已協調配偶積極尋覓家庭代工以分擔扶養開支,乙○○近兩個月每月約有3,000元至4,000元所得,其名下並有財產價值約862,700元,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1月1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承、陳△均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77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2)×2=18,531】,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之母名下所有房屋,其表示因無庸支出房租費用,遂願將個人開支再撙節至每月8,695元之數額,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5,188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1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3,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7,352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2)×2〉×4+〈10,869元+(7,083÷2)×2〉×20=427,3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5,648元(493,000元-427,352元=65,648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6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其有無提高收入空間等,均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無不能完全清償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7.5%,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陳報:債務人係依預
算編列之臨時技術工,契約為一年一聘,臨時技術工並無考績獎金,按照債務人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於下一年度按照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年終獎金,其103年度應領工作獎金數額為20,250元,債務人每月薪資19,521元(已扣除勞保費420元及健保費309元),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收入偏低並主張應可另為兼職提高收入云云,然衡酌債務人現職工作係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每週上班5日,每日上班8小時,其工作時數及薪資數額,並非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縱收入金額未如債權人預期,仍不得驟論債務人有消極怠工嫌疑;又關於債務人僅同意將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清償乙事,本院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其自身或受扶養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發生突發狀況或有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獎金收入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本院認債務人未將全部年終獎金提列清償,仍屬合理,並無不當。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狀況,尚無消極不獲取較高收入狀況,亦無短報津貼、獎金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43元,共72期。││(2)年終獎金:每期清償新臺幣15,188元,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60,37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60,624元││5、清償成數:17.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2期│年終獎金(於每年│││││││(共72期)│度3月份當期清償)││├──┼──────┼─────┼────┼───────┼────────┼──────┤│一│滙誠第二資產│153,341│7.44%│279│1,130│26,8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甲○(台灣)商│89,072│4.33%│162│658│15,61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安泰商業銀行│1,057,014│51.3%│1,920│7,791│184,986│││股份有限公司││││││├──┼──────┼─────┼────┼───────┼────────┼──────┤│四│凱基商業銀行│760,950│36.93%│1,382│5,609│133,15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60,377│100%│3,743│15,188│360,6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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