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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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希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希崇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內往巷口(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通化街10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標誌停止,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劉展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由南向北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下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