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林雲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61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被告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6151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於104年9月4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地址即為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地址資料,有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又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5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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