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陳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陳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陳寶成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住處,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駛顯有操控不佳、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汪陳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辦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