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202號聲請人 楊宗奇 相對人 林唐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雖發票人簽名旁尚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本票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72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6月25日│5,000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准許│├──┼───────────┼─────────┼───────────┼───────────┼────────┼──┤│002│106年6月28日│177,600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准許│├──┼───────────┼─────────┼───────────┼───────────┼────────┼──┤│003│107年7月31日│24,000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准許│├──┼───────────┼─────────┼───────────┼───────────┼────────┼──┤│004│107年8月3日│30,000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准許│├──┼───────────┼─────────┼───────────┼───────────┼────────┼──┤│005│107年4月30日│10,000元│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