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曾玉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永為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 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或回復繼承權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核定?依司法院76年4月8日廳民一字第1995號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曾玉燕與被告陳永為、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612元(計算式如下附計算書;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1,296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30,612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如前所述),亦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94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28,240元(計算式:11,296+16,944=28,240),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原告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價額為3,096,││││837元,原告僅就││││不動產部分請求回││││復,故扣除現金││││5,000元後之遺產││││標的價額為3,091,││││83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91,837×1/3││││=1,030,612元│├────────┼──────────┤││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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