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告 邱俊堯

被告 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汽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警衛室旁,因不滿警衛即原告詢問駕車入校之目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13次、「臭膣屄」4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我覺得我既然已經接受刑事法律制裁,我就沒有賠償原告的義務,我認為原告請求30,000元太高了,5,000元比較合理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汽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警衛室旁,因不滿警衛即原告詢問駕車入校之目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13次、「臭膣屄」4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112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1年度給付總額328,845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司機,111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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