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告 謝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博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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