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雲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