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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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81號原告 張力仁
翁自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林宗權 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仁至少新臺幣(下同)22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自清至少45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42元(計算式:229,347元+458,695元=688,04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另本件被告為林宗權之全體繼承人,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原告並未陳報,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宗權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