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使用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3號原告 楊國宏 被告 沈彥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汽車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查調違規汽車使用人沈彥廷年籍資料及確認民國110年1月3日22時52分駕駛ARY-8952自小客車違規之使用人為沈彥廷等語,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