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替少年蔡○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理其與男友乙○○(更名為甲○○,下稱:乙○○)間之感情事宜,竟與少年陳○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調查,經該院法官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下稱:「阿宏」,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趁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真愛卡拉OK」找尋蔡○羚時,推由丙○○以徒手環繞乙○○頸部並扣住乙○○肩部,強拉乙○○坐上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阿宏」關上車門,旋即再由丙○○鎖上車門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將乙○○載往高雄市○○區○○路高屏大橋附近某處路邊,由丙○○命乙○○在該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體罰動作,至乙○○體力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則持丙○○車內之雞毛撢子1支(未扣案)毆打乙○○背部、臀部,令乙○○繼續前述體罰動作,至同日凌晨3時許。
丙○○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乙○○載回「真愛卡拉OK」店前,丙○○復接續令乙○○在「真愛卡拉OK」店前,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陳○汝則要乙○○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至乙○○體力不支無法繼續時,丙○○、陳○汝、「阿宏」便持前述同一支雞毛撢子毆打乙○○背部、臀部、手心,致乙○○受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直至乙○○打電話予其女友說要分手後,始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汝、蔡○羚分別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17至19頁、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乙○○被毆打、體罰後受有急性橫紋肌溶症、軀幹及肢體挫傷、擦傷之傷害,經前往健仁醫院就醫診治,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9、30頁)附卷足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本件被告、「阿宏」及陳○汝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由被告、「阿宏」將告訴人自「真愛卡拉OK」強行帶上車,載至高屏大橋附近,再以體罰或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將告訴人載回「真愛卡拉OK」店前,接續體罰或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並非實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陳○汝及該姓名年籍不詳「阿宏」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仔 」(下稱:「龍仔」)之人,亦為共同正犯,然該「龍仔」之人並未與被告、「阿宏」者一同將告訴人帶離「真愛卡拉OK」,而同車前往高屏大橋附近路邊體罰、毆打告訴人,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宏」帶同告訴人返回「真愛卡拉OK」店前,接續體罰、毆打時,該「龍仔」者仍在場,復查無證據證明「龍仔」者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速斷,自未可盡採。再查,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共犯少年陳○汝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一節,有卷附陳○汝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另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阿宏」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係於00年
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則有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基本資料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20、21頁),基此,被告於案發時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陳○汝共同實施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仍無前揭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友人感情糾紛之細故,即與少年陳○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事實欄所述體罰、毆打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所為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雞毛撢子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被告或共犯,或現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屬輕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當庭起立鞠躬向告訴人致歉,復表示願以15萬元賠償告訴人(身帶現金9萬元到庭表示願先給付,其餘6萬元數日後給付─見本院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雖為告訴人拒絕,惟已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