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坤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坤水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協路與豐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 胡睿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前,因見其行向行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綠燈,乃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突見張坤水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駛近,閃避不及,胡睿洋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遭張坤水之上開輕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胡睿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左下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詎張坤水知悉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不慎肇事,且致胡睿洋受有傷害,依法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胡睿洋,即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胡睿洋報警處理,經警依車禍目擊者 董順誠 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睿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坤水(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睿洋(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並經證人即車禍目擊者董順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以及證人即員警 羅啟忠 、 邱桂男 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羅啟宗之103年8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里○○○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董順誠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採證照片5張、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7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81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其對於上揭交通規則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有確實遵守禁止通行之規定,自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刑法處罰肇事逃逸行為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駕車肇事「逃逸」,係指駕車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即離開現場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擦撞後,自己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雙方均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即應對自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有所認知,應立即報警或通報119救護中心到場對自己及告訴人實施救護,竟捨此未為立即任意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駕駛機車闖越紅燈致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復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以案發之際正值交通尖峰時段,事故現場車流量大,告訴人業已受傷倒地之情形下,被告不僅未給予協助,竟將告訴人棄置現場不顧,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議;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一再拖延履行賠償時間之態度,暨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均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行為時年滿80歲之減刑規定,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對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拒不和解,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見事證明確,方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本院以被告犯後態度有別即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但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依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6千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頁之調解筆錄),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同上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被告已82歲之高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