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廖又萱 相對人 陸宗俊
郭熙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陸宗俊、郭熙純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陸宗俊、郭熙純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陸宗俊、郭熙純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1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陸宗俊(下稱陸宗俊)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相對人郭熙純(下稱郭熙純)為陸宗俊之助理,其等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境外之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等外國公司均非國外認證之金融機構,竟與兆富公司高層人員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自108年起向異議人訛稱澳豐金融集團係合法之海外金控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及基金具保本、高報酬等特性云云,陸續向異議人招攬投資兆富公司所銷售CCAM、CCIB、CCCL等未經我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境外基金商品。嗣陸宗俊於112年1月明知基金已公告將遲延贖回,竟仍指示郭熙純協助異議人匯款美金1萬元申購MASN-3基金商品,迨異議人於112年2月向陸宗俊表示贖回全部本金,陸宗俊方以平台遭遇嚴厲金融檢查為由,告知異議人CCAM、AA及CCCL平台產品贖回時間將大幅延長,未幾AA、CCCL及CCIB平台即無預警相繼停止客戶贖回、公告清算及停權,而陸宗俊迄至112年9月底,仍持續以境外基金公司有心還本金、CCAM平台要找新資金放大交易量能將本金還給客戶云云,欺騙異議人CCAM平台會返還款項,嗣異議人之友人轉發網路資訊告以兆富公司前開公告訊息,異議人始知受騙,並受有美金68萬2,258.65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2,182萬8,844元之財產上損害,陸宗俊、郭熙純與兆富公司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購買基金之債權金額鉅大,顯與常人能有之資力相差懸殊,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陸宗俊、郭熙純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陸宗俊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郭熙純為陸宗俊之助理,其等違法向異議人銷售CCAM、CCIB及CCCL等未經我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境外基金商品,異議人購買後現無法贖回,致受有2,182萬8,844元之資產損失,陸宗俊、郭熙純應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兆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陸宗俊之名銜名片、兆富公司內部組織圖、異議人之開戶資料、異議人與陸宗俊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與郭熙純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之匯款單、郭熙純傳送異議人之電子郵件、CCCL公司申請清算之公告、陸宗俊提供異議人CCAM還款計畫公告、異議人於AA、CCAM、CCCL及CCIB平台資產月結單及週刊報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7至90頁、121至127頁、本院卷第6至13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截圖,異議人與LINE名稱「Kathy陸宗俊」、「Cindy郭熙純」之對話內容確曾討論開戶、匯款及贖回事宜,異議人並以「陸經理」稱呼「Kathy陸宗俊」,核與陸宗俊之名銜名片及異議人主張之受騙經過大致相符,可知對話者確分別為陸宗俊、郭熙純,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兆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長期違法銷售澳豐集團旗下等境外基金,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司裁全字卷第91至118頁),其間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1,000億元,有澳豐集團於112年4月21日宣告自願放棄經營之重大訊息及澳豐金融倒閉清算,16年騙走全台千億元之相關新聞報導(見司裁全字卷第73至79頁、第121至124頁)可憑。審酌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兆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7頁),足見兆富公司及陸宗俊、郭熙純等其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陸宗俊、郭熙純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以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業已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