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5、26之備註/索引欄所示「偵卷第19、50頁」應更正為「偵卷第24、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於 敬芳 遭詐騙而陸續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係被告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取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4萬5000元,扣除已支付告訴人106萬6000元之利息外,其餘287萬9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51號被告陳冠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係有巢氏房屋興安門市仲介人員,因在外積欠鉅額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友人 於敬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居所,對於敬芳佯稱可共同放貸或投資房屋買賣而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於敬芳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陳冠仰所稱投資獲利情事,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當面交付(下稱面交),或透過於敬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於敬芳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於敬芳富邦帳戶)、其友人 楊雅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榛帳戶)、 黃靖雅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雅帳戶)、 王曉梅 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曉梅帳戶)匯款轉入陳冠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方式,陸續交付陳冠仰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4萬5,000元投資款項(扣除陸續取回投資報酬106萬6,000元,淨損失為287萬9,000元)。嗣因陳冠仰於112年7月28日後無力支付在外巨額債務而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於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仰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敬芳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劉怡君傅獻葳黃心儀陳昱璇洪啟峰施志緯李沛軒 等之證述。
㈣黃靖雅帳戶交易明細、楊雅榛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告
訴人於敬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王曉梅帳戶交易確認畫面(參偵卷第49-60頁)及於敬芳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卷第61-91頁)、於敬芳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卷第93-115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受騙金額(元)交付方式/轉入帳戶轉出帳戶備註/索引1110年10月25日100,000面交偵卷第19、63頁2111年3月7日40,000面交偵卷第19、65頁3111年11月28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5頁4111年11月29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5頁5111年11月29日100,000面交偵卷第19、75頁6111年12月1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5頁7111年12月1日200,000面交偵卷第19、75頁8111年12月1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5頁9111年12月5日170,000面交偵卷第19、75頁10112年1月4日200,000面交偵卷第19、77頁11112年1月4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7頁12112年1月6日5,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7頁13112年1月30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9頁14112年1月30日3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79頁15112年2月7日100,000面交偵卷第19、79頁16112年2月17日500,000面交偵卷第19、81頁17112年2月23日100,000面交偵卷第19、81頁18112年3月10日1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國泰帳戶偵卷第19、83頁19112年4月19日50,000面交偵卷第19、85頁20112年5月3日100,000面交偵卷第19、85頁21112年7月28日200,000面交偵卷第19、89頁22110年8月30日5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富邦帳戶偵卷第19、103頁23112年2月23日10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富邦帳戶偵卷第19、95頁24112年3月17日11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富邦帳戶偵卷第19、97頁25112年2月4日300,000本案帳戶楊雅榛帳戶偵卷第19、50頁26112年2月5日200,000本案帳戶楊雅榛帳戶偵卷第19、50頁27112年2月20日50,000本案帳戶黃靖雅帳戶偵卷第24、49頁28112年2月21日100,000本案帳戶黃靖雅帳戶偵卷第25、49頁29112年2月22日50,000本案帳戶黃靖雅帳戶偵卷第25、49頁30112年2月2日400,000本案帳戶王曉梅帳戶偵卷第25、59頁31不詳時間100,000本案帳戶王曉梅帳戶偵卷第25、60頁32111年6月27日400,000本案帳戶於敬芳帳戶偵卷第25、71頁總計3,9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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