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苡辰 律師相對人丙○○非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相對人關於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子女成年時為止(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於平日幼稚園下午4時下課時,係由相對人同父異母且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幼妹(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於下午5時20分下課後,接送至姑姑補習班中,並由相對人之父(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於晚間6、7時許帶回承租之套房。觀諸前開套房環境,空間狹小、環境髒亂惡劣,僅有一張雙人床與上下舖,由相對人之祖父、祖父現任女友(偶爾留宿)、國二之姑姑及相對人同父異母現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幼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共同居住,環境十分不佳。尤有甚者,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及其女友亦曾在未成年子女及年幼之姑姑、叔叔面前,為親密及性行為;未成年子女之叔叔也曾教導未成年子女跳八家將、官將首、罵髒話、三字經,或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了!」等語,使未成年子女傷心難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品性發展深感憂心忡忡。又相對人於平日晚上下班後,雖會至其父承租套房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然相對人並無太多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通常係放任未成年子女自己玩或直接叫未成年子女進去「自己的房間睡覺」,並將房內燈光全部關閉,呈現整片黑暗狀態,然未成年子女係年僅5、6歲幼兒,在沒有家長之陪伴下獨自面對漫漫長夜,屢致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曾向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表示「我好害怕!」、「好黑」、「我希望能趕快天亮上學(代表不用害怕黑暗)」,更常常對聲請人稱「我想和媽媽在一起」等語,和聲請人一起睡時更要抱抱或牽手,也堅持睡覺要開門留有門縫。另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以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多次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曾於112年6月10日未成年子女體溫高達38.5度時,聲請人苦無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而僅能以擦拭身體及貼退熱貼方式降溫,可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毫不知悉,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關愛與溫情。再者,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曾稱其父(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曾經家暴某任女友(即未成年子女姑姑及叔叔之生母),且聲請人亦曾遭相對人毆打、拉頭撞牆等家暴行為,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繼續行使,實屬不妥。
㈡聲請人現與娘家親人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未成年子女係唯一
之孫子,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係寵愛但不溺愛,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品行及行為舉止非常注重,會以愛的教育令其改正;再者,聲請人自離婚後迄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並未說過任何一句對相對人不好的話語,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1年5月間均係由聲請人親自帶及教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依賴聲請人、喜歡與聲請人之同住家人,未成年子女未來將就讀小學,是聲請人規劃未來能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小(在聲請人住家對面),國中部分將為未成年子女尋覓更優良之學區,亦規劃未成年子女學習音樂樂器及心算等有興趣之課程,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之。
㈢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本件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3元。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3元,如有1期遲延,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際,因聲請人明確表示無意願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並願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故當時兩造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相當配合聲請人提出探視要求之時間及方式。㈡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父親承租套房之照片(聲證3,見本院卷第
3頁),主張該套房狹小、環境髒亂惡劣、需居住5人環境非常不善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相對人雖因平日下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有間隔,方委託相對人之父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承租處照顧,待相對人下班後,相對人即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家中照顧,聲請人僅以一張照片,即稱相對人父親住處狹小髒亂,顯有意誤導法院。聲請人似乎略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應著重在幸福、關愛與理解,家庭環境氣氛才是孩童最重要之溫暖堡壘,才能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否則就算居於豪宅洋房,卻對未成年子女缺乏關愛,又有何用?又相對人平時下班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住處後,皆會親自檢查、指導其學習、作業情形後在家長簽章欄簽名或用印,並且為了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健康,相對人會使未成年子女於晚間9點半之前上床就寢,且於未成年子女就寢後,開始做家事、整理家中環境,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的居住環境,並會將未成年子女之房間門打至半開,方便隨時照料、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狀態。另相對人之工作內容為室內設計師,故相對人之工作時間相當彈性,隨時可停下手邊工作陪伴未成年子女甲○○或協助處理任何大小狀況,並「無」聲請人所謂親職時間不足之疑慮。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母親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截圖(聲證4、聲證5,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主張未成年祖父及其女友於未成年子女及姑姑、叔叔面前進行親密行為及性行為、叔叔教導未成年子女跳八家將、官將首、罵髒話、三字經云云,相對人亦否認之。未成年子女與其叔叔因皆處於對周邊事物仍在探索、感到新奇之年幼年紀,每每於有舉辦廟會活動時,對於其中之戲劇、藝陣皆會表現出濃厚之興趣,相對人父親餘閒暇之餘,也會帶領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幼弟前往觀賞,讓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幼弟認識、了解廟會文化,及其蘊含之臺灣人民之人文、藝術與信仰,並使之傳承。而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幼弟正處於同齡學習階段,於觀賞完廟會藝陣,難免會對之模仿、學習,聲請人竟曲解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品性發展重大,顯對於孩童之多元文化成長與臺灣本土文化傳承毫不在意,如何教導未成年子女多元包容、善良不帶歧視之價值觀?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從未向未成年子女稱「你媽媽不要你了」等語,反而係未成年子女時常詢問為何當初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為何「媽媽不要我了」,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讓未成年子女於友愛之環境下長大之前提下,皆會向未成年子女說明以降低未成年子女對母親之誤會與猜忌。聲請人竟藉不實之言論激化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間之隔閡,顯係有意以不實言論營造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之形象,並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實非可採。再者,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祖父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與女友進行親密行為及性行為,根本是聲請人母親對於相對人之無端謾罵。實際上,聲請人與其母親相處並不和睦,時常發生爭執甚至打鬥,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爭吵,聲請人於情緒激動下甚至將玻璃打破,導致手掌、手臂見紅流血,此使未成年子女感到非常害怕與慌恐,有段時間都無法正常吃飯,與聲請人相處時也不敢講話,深怕聲請人會有類似之暴力行為發生,聲請人如此顯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行為。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離婚後,聲請人便要求每週二、四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每週日要陪伴未成年子女整日,而每週一、三、五及周六則由相對人接送與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對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向來採開放、配合之態度,然聲請人經常自行更改探視時問,我行我素,更時常在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不知情之情況下,未事先告知就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從學校接走,導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常常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找不到未成年子女而擔心不已,可見聲請人始非友善父母之一方。此外,相對人從「未」故意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且相對人若將健保卡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時常以此為由要脅相對人更改探視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令相對人不勝其擾。況縱有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聲請人亦可先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診並支付押金,或於健保快易通APP設置未成年子女之虛擬健保卡,皆可使未成年子女順利就醫,足見並非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即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聲請人顯欠缺生活醫療常識,相對人如何相信聲請人可獨立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從「未」有家暴之聲請人之任何行為,實情係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激動,動輒將相對人之電子產品摔毀,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時甚至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至廚房拿菜刀威脅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將家中房門用身體暴力撞開,絲毫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旁哭泣。相對人偶為自保與聲請人發生推擠、碰撞等肢體接觸,聲請人僅憑聲證8之照片,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所致,並非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在其家族經營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為平日晚間8時
至凌晨11時,更時常加班至凌晨1時,根本無暇陪伴下課後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常因自己睡過頭,致未成年子女上課遲到,常常快到中午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學校,甚至直接缺課,「未」事先通知相對人,亦「未」向老師請假,更常常無緣無故幫未成年子女請假,顯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之處。㈣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情形,依據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112年10月1日、同年11月11日社工訪視報告結果根本未有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疏於照顧或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不僅於睡眠時間陪同未成年子女,且假日期間皆將時間精力放在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活動,帶未成年子女去戶外走動,平日時也藉由與幼兒園聯絡簿去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並主動參與親職活動與幼兒園教師聯繫,相對人甚至在工作時間之餘隨時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態,足見本件並無離婚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故本案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自不宜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10月20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相對人關於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至子女成年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首堪認定。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既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係經深思熟慮後,認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甫於離婚後未滿3年,即反於兩造協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系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居住空間狹小、平日多委由相對人手足、父親接送甲○○,主張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甲○○云云。
惟現今社會,父母多為全職工作者,故於工作期間,由其他支援系統,例如親友或委託褓姆,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係為常態,是無從以相對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由相對人手足、父親接送甲○○,即逕認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僅係於相對人下班前,由相對人父親接至相對人父親承租處,代為照顧,是相對人父親承租處是否寬敞、舒適,核與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親權人無涉。聲請人又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及其女友曾在未成年子女及年幼之姑姑、叔叔面前進行親密及性行為;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曾教導未成年子女跳八家將、官將首、罵髒話、三字經,或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了!」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認為真,況上情亦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無從據以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多次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兩造既未就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則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亦難認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況聲請人自承確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問題,希望由兩造協議為面交往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足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縱偶不如聲請人之意,亦難認係相對人惡意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即不足認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為。
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父親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評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親則能提供支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資源,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使未同住方有充足之親子互動時間並減少雙方衝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581、1120675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第231至242頁)。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即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又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雖均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過往有因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生衝突,聲請人雖稱希望兩造先行協議,相對人則陳稱對於兩造能否達成協議無信心,希望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為免兩造日後再生糾紛,爰參照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以前:項目期間方式備註一般時間每日晚上7時至8時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聲請人於該週週五下午6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暑假期間28日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28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相對人住所。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寒假期間7日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相對人住所。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農曆春節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1.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⒉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⒉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⒊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同上。特殊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未成年子女生日)⒈聲請人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該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相對人住所。⒉如上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為連續假日,聲請人得於該連續假日第一日於該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至連續假日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相對人住所。⒊聲請人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相對人住所。如該特殊期間與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後: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
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相對人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二親
等內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並告以該「二親等內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
得要求補行之;相對人若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相對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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