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宗杰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0年8月9日之臺灣時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開裁定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9日登報,惟已逾本院指定之10日登報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公示催告不生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蔡坤佑 │臺灣銀行新園│100年2月28日│132,900元│AC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