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聰於民國110年4月13日9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見 張煌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2支未拔下,且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未拔下之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因張煌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王文聰及上開機車及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張煌章),始悉上情。
㈡張煌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煌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20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頁、第30頁至42頁、第47頁至4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在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貧困、僅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與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左,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